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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城镇燃气领域行政执法典型案例 (2023 年第一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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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加强城镇燃气安全监管执法,强化执法震慑,持续深入推进城镇燃气安全专项整治行动,巩固提升“打非治违”和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整治工作成效,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梳理公布第一批城  镇燃气领域行政执法典型案例。望有关单位和个人认真吸取教训,引以为戒,举一反三,坚决防止和遏制燃气安全事故发生。

案例一:燃气管道被违法施工损坏案

    )基本案情

2023年6月15日下午17:20左右,毕节市七星关区南岭路口燃气管道被施工挖掘损坏,导致燃气泄漏造成安全隐患,后经  有关部门及时抢修解除了险情。经查,建设单位在正式动工前未  按基本建设程序要求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施工图审查和办  理施工许可;施工单位在未取得施工许可的情况下擅自组织施工, 在开挖通信管沟时未通知燃气公司技术人员在施工现场进行指  导,挖掘机操作人员未持有特种设备操作资格证书;监理单位派  驻该项目的总监和专监均未在施工现场履职,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建设单位: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

 施工单位:湖南省通信建设有限公司

 监理单位:公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二)法律依据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 … …。”

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损、 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由燃气 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 元以上5万元 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条例 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于未取 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 自施工的,由有管辖权的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对建设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罚款;对施工单位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 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处理结果

本案中建设单位在正式动工前未按基本建设程序要求在建 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施工图审查和办理施工许可;施工单位在未 取得施工许可的情况下擅自组织施工,在开挖通信管沟时未通知 燃气公司技术人员在施工现场进行指导,挖掘机操作人员未持有 特种设备操作资格证书;监理单位派驻该项目的总监和专监均未 在施工现场履职,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造成燃气管道毁损、泄漏。按照《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 例》第五十六条,《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毕节市综合行政执法监察支队依法对建设单位(中国移动通 信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作出罚款人民币52万元行政处罚;对施工单位(湖南省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作出罚款人民币13万元的行政处罚;对监理单位(公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总监崔某、专监李某分别处以人民币3万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二: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事故隐患案

    (一)基本案情

2023年6月24日,遵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在开展燃气专项督查检查发现遵义浩余燃气配送服务中心库区内视频探头不防爆。经查,遵义浩余燃气配送服务中心于2022年5月聘请贵州 首信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为其开展安全评价,出具的《遵义浩余燃 气配送服务中心安全现状评价报告》 中明确指出瓶库区15米范围内电器设备不防爆,并给出了整改意见,但直到2023年6月24日遵义浩余燃气配送服务中心未根据报告中的意见进行整改,未及时消除隐患。

(二)法律依据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燃气经营 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 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 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 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 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处理结果

本案中遵义浩余燃气配送服务中心未及时消除隐患,按照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遵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遵义浩余燃气配送服务中心立即整改,并依法对遵义浩余燃气配送服务中心作出罚款人民币3 万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三:损坏燃气设施(燃气管道)案

(一)基本案情

    2023年5月9日,习水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接到举报:习水县杉王街道仁安天地与成悦公馆中间路段有燃气管道被损坏导 致燃气泄漏。习水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执法人员立即赶往现场调查 核实。经查,重庆华商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仁安天地项目消防设备维护工作,因该项目内消防管道漏水,重庆华商消防工程有 限公司安排人员检修消防管道,工人利用风镐机进行施工时,将一根正常输气中的燃气管道(型号:PE90)钻出一个直径3厘米的孔洞,导致燃气泄漏。

(二)法律依据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任何单位 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条 例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 政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 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对个 人处 5000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处理结果

本案中重庆华商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毁损燃气设施(管道), 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习 水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法对重庆华商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作出罚款人民币 6 万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四:充装单位充装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气瓶案

(一)基本案情

2023年2月9日,岑巩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检查  邱某经营的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站时,发现其销售的6瓶(重瓶) 瓶装液化石油气瓶超期未检、1 瓶(重瓶)瓶装液化石油气瓶为  非自有产权瓶。以上7瓶待售瓶装液化石油气重瓶封口标签均印有成隆燃气专用、总重 28.5公斤、联系电话3575566字样。

(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充装单位应当建立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禁止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

第八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 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 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吊销充装许可证:( 二)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的”。

(三)处理结果

本案中贵州成隆燃气有限公司充装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气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第 八十五条之规定,岑巩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贵州成隆燃气有限公司作出罚款人民币18万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五:向用气安全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餐饮用户供应燃气案

(一)基本案情

2023年1月5日,黔西南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执法人员对 普安县餐饮用户用气安全隐患整改情况进行复查,抽查了位于普安县江西坡镇茶场社区纳茶小区30栋1—2号门面的普安县保记 食府,发现以下问题:厨房使用的燃气灶具未安装熄火保护装置;连接的调压器是可调式调压器;使用的燃气连接软管是普通橡胶软管。普安县洪德燃气有限公司在普安县保记食府未对上述安全 隐患进行整改的情况下,仍然向其供应燃气,违反《贵州省城镇 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黔西南州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23年1月18日立案调查。

(二)法律依据

   《贵州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燃气 经营者不得向用气安全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供应燃气。”

   《贵州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条 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处理结果

本案中普安县洪德燃气有限公司向用气条件不符合国家规 定的餐饮用户供应燃气,按照《贵州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 七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黔西南州综合行政执法局对普安县洪德燃气有限公司作出罚款人民币5万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六:未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载明经营区域进行经营和在不具备存放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案

(一)基本案情

2023年6月,铜仁市城市综合执法局接到碧江区城市综合 执法局报告,其在燃气安全排查工作中发现其辖区内多处餐饮店 出现铜仁市万山区德茂燃气有限公司售出的瓶装燃气。经查实, 一是铜仁市万山区德茂燃气有限公司万山分公司自2023年6月至2023年7月期间,未按取得的燃气经营许可证上载明的经营 区域进行销售,擅自将瓶装燃气销售至碧江区城区,涉及供气户51户,违法售出瓶装燃气共计 73 瓶。二是万山分公司供应站属Ⅲ类站,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发现站内燃气储存量超过1立方米, 超出存放限量,构成在不具备安全存放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违法行为。另外,万山区德茂燃气有限公司及其万山分公司在调查 过程中还存在故意隐瞒事实、逃避调查、作伪证,收到改正通知书后仍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等情况。

(二)法律依据

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2.《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 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 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

3.《贵州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燃气经营 者应当在燃气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类别和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

    4.《贵州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违反本 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5.《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 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6.《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 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三)处理结果

本案中铜仁市万山区德茂燃气有限公司万山分公司在燃气 经营许可证载明经营区域以外的碧江区辖区销售瓶装燃气,并在不具备安全存放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按照《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贵州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第四十一条之规定,铜仁市城市综合执法局依法对铜仁市万山区德茂燃气有限公司及其万山分公司罚款人民币19万元(其中对未按燃气经营许可证载明区域进行经营的行为罚款15万元,对  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行为罚款4万元),并没收违法所得4900元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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