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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廖某等与A县民政局等行政监察一案——乡、镇政府或县级政府 有关主管部门负有责令村委会 进行村务公开的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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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8年3月8日,廖某等人向A县B镇C村民委员会和C村民监督委员会邮寄《关于申请C村民委员会村务公开的申请书》,申请公开C村的村民自治章程、议事规则、村规民约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实施情况、政府拨付的救助、补贴补助等资金、物资及其管理使用等内容等27项村务公开内容。2018年4月9日,廖某等人向A县民政局、A县B镇人民政府分别邮寄《责令C村民委员会村务公开申请书》,请求向C村民委员会和村民监督委员会收到村务公开申请后拒不答复的行为履行法定职责。2018年4月28日,A县民政局向A县B镇人民政府作出《关于C村村民投诉村务公开等相关问题的函》,将廖某投诉村务公开相关问题转去A县B镇人民政府并要求做好调处和答复工作。2018年5月8日,A县B镇人民政府对廖某等人投诉的C村民委员会村务公开问题进行了调查,并要求C村民委员会做好村务公开工作。2018年5月11日,A县B镇人民政府社会事务办公室向A县民政局作出《关于C村村民投诉村务公开等相关问题的复函》,复函称经查C村村务每月公开,未发现存在故意不公开村务情况,并召开C村全体干部会议,要求依时按质按量进行公示公开。2019年2月1日,A县民政局向廖某邮寄了《关于B镇C村廖某等村民投诉C村村民委员会村务公开等问题的答复》。2018年11月30日,原告廖某等人向A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A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A县B镇人民政府和被告A县民政局具有对村民反映其主管范围内的村务不公开或者公开不及时问题进行调查核实并作出处理的职责。鉴于被告A县民政局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向原告廖某等人作出书面答复,其处理期限属轻微违法;而被告A县B镇人民政府虽未向原告廖某等人作出书面答复,但其在诉讼中已对原告作出了答复,故再次责令其作出书面答复已经没有实际意义。法院判决确认被告A县民政局和被告A县B镇人民政府未依法对原告廖某等申请履行监督职责给予书面答复的行政行为违法。

【案例点评】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裁判结果,对本案涉及的问题分析如下:

一、关于本案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问题。村务监督委员会监督村民委员会实施村务公开,对村民委员会村务不公开或者公开不及时问题,村民可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向村务监督委员会反映,村务监督委员会或者村民对村民委员会的答复和纠正结果不满意的,可以书面形式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县级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投诉并申请调查处理,有关部门应当调查处理并给予书面答复。本案中,两被告在原告起诉前未履行法律规定的职责,因此原告的诉请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

二、关于被告A县民政局是本案的适格被告问题。本案中,原告廖某等人向被告A县民政局申请调查处理的村务公开事项中,其中包括政府拨付的救助、补贴补助等资金、物资及其管理使用等内容,被告A县民政局作为该项申请内容的业务主管部门,具有对其主管范围内的事项进行调查处理并给予书面答复的职责。因此,被告A县民政局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三、关于被告A县民政局和被告A县B镇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是否违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具体到本案中,被告A县民政局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向原告廖某等人作出书面答复,而被告A县B镇人民政府在诉讼中已对原告作出了答复,两被告均未能在两个月内履行其法定职责,因此两被告未依法对原告廖某等申请履行监督职责给予书面答复的行政行为违法。

【典型意义】

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法律规定的事项,接受村民的监督。本案是村民向村民委员会申请村务公开未及时得到回复向乡镇人民政府及县级主管部门救济的案件,对同类案件的裁判规则具有借鉴意义。村民向村民委员会申请村务公开未及时得到回复时,有权向乡镇人民政府及县级主管部门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申请责令村委会公开村务信息,有关单位未履行调查处理、告知答复等义务,构成履责行为不合法。

【链接宪法、民法典和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一百一十一条 城市和农村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居民选举。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并且向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二百六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村规民约向本集体成员公布集体财产的状况。集体成员有权查阅、复制相关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三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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