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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修改《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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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近日公布,其中决定对《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部分条款进行修改。该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对《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的修改具体如下:

将《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一条中的“收养法”修改为“民法典”。

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收养登记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循最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原则,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改为第六条,将第二款中的“计划生育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收养人还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材料”修改为“收养人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材料”,“收养人无子女的证明”修改为“收养人生育情况证明”。

第六条改为第七条,将第一款中的“收养法”修改为“民法典”,第四款中的“生父母为送养人的,并应当提交与当地计划生育部门签订的不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协议;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还应当提交送养人有特殊困难的声明。其中,因丧偶或者一方下落不明由单方送养的,还应当提交配偶死亡或者下落不明的证明”修改为“生父母为送养人,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还应当提交送养人有特殊困难的声明;因丧偶或者一方下落不明由单方送养的,还应当提交配偶死亡或者下落不明的证明”。

第七条、第十条分别改为第八条、第十一条,将其中的“收养法”修改为“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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