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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社会组织评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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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分类: 政策文件
发布机构: 生成日期: 2025-07-07
文  号: 黔民发〔 2025〕6号 是否有效:
名  称: 贵州省社会组织评估管理办法

贵州省社会组织评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组织评估工作,强化党对社会组织的全面领导,推动社会组织高质量发展,根据《社会组织评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39号 2010年12月27日)、《民政部关于探索建立社会组织第三方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民发〔2015〕89号)和《全国性社会组织评估管理规定》(民发〔2021〕96号)等法规政策文件的有关规定,结合贵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组织,是指经贵州省内依法登记注册的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

本办法所称社会组织评估,是指贵州省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下简称“民政部门”)依法履行社会组织监督管理职责,依照规范的方法和程序,由评估机构根据评估标准,对社会组织进行客观、全面的评估,并作出评估等级结论。

第三条  社会组织评估工作坚持分级管理、分类评定、动态管理、客观公正的原则,实行政府指导、社会参与、独立运作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社会组织评估结果分为5个等级,由高至低依次为5A级(AAAAA)、4A级(AAAA)、3A级(AAA)、2A级(AA)、1A级(A)。

社会组织评估等级有效期为5年。

第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按照登记管理权限,负责本级社会组织评估工作的领导,并对下一级民政部门社会组织评估工作进行指导。经县(市、区)、市(州)民政部门推荐的社会组织可以向省级民政部门申请A级社会组织评定。

县(市、区)、市(州)民政部门应当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将本级社会组织等级评估情况及获得3A以上评估等级名单报上一级民政部门备案,由省级民政部门在社会组织法人库系统中进行标注。

第二章 评估对象和内容

第六条 申请参加评估的社会组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依法成立登记满2年,未参加过社会组织评估的;

(二)评估等级5年有效期已满,需要重新申报评估的;

(三)评估等级在有效期内,获得评估等级满1年,申报更高评估等级的。

鼓励社会组织在每一届理事会任期内参加一次评估工作。

第七条  社会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评估:

(一)未参加上年度年度检查或者未按规定履行上年度年度工作报告义务的;

(二)上年度年度检查不合格或者连续2年基本合格的;

(三)上年度受到登记管理机关或者其他部门有关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四)正在被有关政府部门或者司法机关立案调查的; 

(五)被列入社会组织活动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

(六)其他不符合评估条件的。

第八条  社会组织评估,按照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类型,实行分类评估。评估内容包括党建工作、内部治理、工作绩效、社会评价等。

市(州)、县(市、区)民政部门,可以根据当地实际对各类组织评估内容进行适当调整。


第三章 评估机构和职责

第九条  民政部门设立相应的社会组织评估委员会(以下简称“评估委员会”)和社会组织评估复核委员会(以下简称“复核委员会”),负责对本级评估委员会、复核委员会和第三方评估机构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

第十条  评估专家组由相关政府部门、党建机构、研究机构、社会组织、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推荐有关专业人士组成。 评估委员会、复核委员会成员在专家组中抽取组成。

第十一条  评估委员会负责社会组织等级评估终评工作,作出评估等级结论并公示结果。评估委员会由7至25名委员组成,设主任1名、副主任若干名。评估委员会可以下设办公室或者委托社会机构(以下简称“评估办公室”),负责评估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和评估的组织工作。

复核委员会负责社会组织评估的复核和对举报的裁定工作。复核委员会作出的复核决定和裁定结果为最终结论。复核委员会由5至9名委员组成,设主任1名、副主任1名。

第十二条  评估委员会委员、复核委员会委员、专家组成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纪守法,具备良好的思想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

(二)熟悉社会组织管理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三)在所从事的领域具有突出业绩和较高声誉;

(四)坚持原则,公正廉洁,忠于职守。

(五)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第三方机构推荐的专家应具备相应从业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民政部门通过招标、邀标、竞争性磋商、谈判等方式择优选择第三方评估机构,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并签订协议。

第三方评估机构严格依照评估标准和程序,负责社会组织等级评估初评工作,包括制定评估实施方案、开展评估培训、组建评估组、组织实施评估工作、提出初步评估意见。

第十四条  第三方评估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健全的法人治理结构,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信息公开制度和民主监督制度;

(三)具有独立的财务管理、财务核算和资产管理制度,以及依法缴纳税收、社会保险费的良好记录;

(四)有相对稳定的专业评估队伍,专职工作人员3名以上;

(五)管理规范,社会信誉良好,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犯罪记录。

第十五条  评估委员会委员、复核委员会委员、专家组成员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公正,遵守评估工作纪律,应当对评估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机密、个人隐私,以及参评社会组织的其他信息严格保密。

评估委员会委员、复核委员会委员、专家组成员在评估工作中未履行职责或者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本级民政部门取消其委员资格。

第四章 评估程序和方法

第十六条  社会组织评估工作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民政部门发布评估通知或公告;

(二)参加评估的社会组织自检自评,并按照要求向评估办公室提交评估申请;

(三)评估办公室审核社会组织参评资格,组织评估人员向参评社会组织开展培训。

(四)第三方评估机构向评估办公室备案评估组人员名单后实施初评工作,提出初步评估意见提交评估委员会审议;

(五)评估委员会召开会议,终审初评意见、确定评估等级,并向社会公示。

会议出席委员人数应当占全体委员人数的三分之二以上。会议采取记名投票方式表决,评估结论应当经参会委员半数以上通过。

评估委员会可以视情况组织评估委员到经评估组初评的社会组织进行实地复查。

(六)民政部门确认评估等级、发布公告,并向获得3A以上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颁发证书和牌匾。

第十七条  评估期间,评估机构和评估专家有权要求参加评估的社会组织提供必要的文件和证明材料,参加评估的社会组织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五章 回避与复核

第十八条 评估委员会委员、复核委员会委员和专家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与参加评估的社会组织有利害关系的; 

(二)曾在参加评估的社会组织任职,离职不满2年的; 

(三)与参加评估的社会组织有其他可能影响评估结果公正关系的。

参加评估的社会组织向评估办公室提出回避申请,评估办公室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

第十九条  参加评估的社会组织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内向评估办公室提出书面复核申请。评估办公室对社会组织的复核申请和原始证明材料审核认定后,报复核委员会进行复核。必要时,可以进行实地核实。

复核委员会应当充分听取评估组代表的初步评估情况介绍和申请复核社会组织的陈述,确认复核材料,并以记名投票方式表决,复核结果应当经参会全体委员半数以上通过。复核委员会的复核决定,应当于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复核的社会组织。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参评社会组织的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评估办公室举报。评估办公室受理举报后,应当认真核实,对情况属实的作出处理意见,报复核委员会裁定。裁定结果应当及时告知举报人,并通知有关社会组织。 

第六章 评估等级及其应用

第二十一条  评估得分在60分以上(本条款所称“以上”、“之间”,均含本数,得分均为整数)的社会组织,按照其得分高低分为五个等级。

 评估等级由高到低依次为:

    1.AAAAA(5A)级,得分在92以上;

    2.AAAA(4A)级,得分在86-91分之间;

    3.AAA(3A)级,得分在80-85分之间;

    4.AA(2A)级,得分在70-79分之间;

    5.A(1A)级,得分在60-69分之间。

第二十二条  获得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在开展对外活动和宣传时,可以将评估等级证书作为信誉证明出示。评估等级牌匾应当悬挂在服务场所或者办公场所的明显位置,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获得3A以上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在评估等级有效期内,可以优先接受政府职能转移,可以优先获得政府购买服务,可以优先获得政府奖励。

获得3A以上评估等级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公益性社会组织,在评估等级有效期内,可以按照规定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获得4A以上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在评估等级有效期内,按照《社会组织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管理办法》规定,可以申请开展评比表彰活动。

第二十三条  符合参加评估条件未申请参加评估或者评估等级有效期满后未再申请参加评估的社会组织,视为无评估等级,评估等级有效期内,重新申请评估的,以最新等级和有效期为准。

第二十四条  社会组织评估等级实行指定复检和随机抽查的跟踪评估动态管理机制。在评估等级有效期内,评估办公室可以对社会组织的党建工作、基础条件、法人治理、财务管理、业务活动等情况,进行重点抽查或全面检查。

民政部门根据跟踪评估情况对相关社会组织作出相应的等级调整或确认,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五条  获得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民政部门作出降低评估等级的处理,情节严重的,作出取消评估等级的处理:

(一)评估中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评估工作相关人员串通作弊,致使评估结果失实的; 

(二)涂改、伪造、出租、出借评估等级证书,或者伪造、出租、出借评估等级牌匾的;

(三)未参加上年度年度检查或者未按规定履行上年度年度工作报告义务的;

(四)上年度年度检查不合格或者连续2年基本合格的;

(五)上年度受到登记管理机关或者其他部门有关行政处罚的;

(六)被列入社会组织异常活动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

被降低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在2年内不得提出评估申请,被取消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在3年内不得提出评估申请。各级民政部门应当以书面形式将本级降低或者取消评估等级的决定,通知被处理的社会组织及其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并向社会公告。

被取消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应当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将原评估等级证书、牌匾退回民政部门;被降低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应当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将评估等级证书、牌匾退回民政部门,换发相应的评估等级证书、牌匾。不退回(换)的,由民政部门公告作废。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社会组织等级评估经费由各级民政部门列入财政预算,从社会组织管理工作经费中列支。不得向评估对象收取评估费用。

第二十七条  评估等级证书牌匾式样按照民政部相关要求定制。评估指标各级民政部门可结合实际作相应的调整。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贵州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5年7月3日起施行,《贵州省社会组织评估管理暂行办法》(黔民发〔 2009〕58号)同时废止。

         附件:贵州省社会组织评估指标(2025版).docx


贵州省民政厅

2025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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