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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民政领域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标准(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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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对重大行政处罚行为的监督,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贵州省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本省民政领域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备案适用本标准。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层面对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标准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在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参照本标准主动备案、及时纠错,保障合法、公正、适当。

第四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在业务范围内对下一级民政部门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备案,接受备案的民政业务部门称备案机构。

县级以上民政法制部门负责对辖区内民政领域的行政处罚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民政领域重大行政处罚标准为:

(一)财产处罚类:对公民罚款5000元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万元以上罚款的。

(二)资格及行为限制类:限期停止活动、撤销登记、吊销登记证书。

(三)社会影响类: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社会关注度高或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的处罚。

(四)其他情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重大行政处罚。

第六条  民政领域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按照下列规定备案:

(一)市县两级民政部门(含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向上一级民政部门备案。

(二)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名义作出的民政领域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向县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县级以上民政执法部门应当自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备案机构提交以下材料:    

(一)案件备案表;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法制审核意见书(表);

(四)案件调查报告;

(五)行政执法部门认为需要说明的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八条  备案机构应当对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审查,重点审查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法律适用、过罚相当、行刑衔接,行政强制措施的合法性、必要性等。备案机构可以邀请律师、法律顾问、专家学者等提供法律意见。

第九条  备案机构在备案审查时,认为必要的,可以查阅、复制、调取行政处罚案卷等有关材料;要求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说明有关情况。    第十条  备案机构应当自收到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之日起30日内完成备案审查工作。报送备案期间不影响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重大行政处罚案件不报送备案审查。报送备案后,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报送备案的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备案机构终止备案审查。    第十二条  备案机构发现重大行政处罚决定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制发《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要求行政执法部门限期自行纠正;逾期拒不纠正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制发《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建议有权机关对有关责任人给予处分。    第十三条  备案机构发现存在监管执法不到位等不履行法定职责情形的,制发《行政执法监督督办函》,督促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履行职责。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不按要求报送备案的,备案机构可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五条  备案机构要加强工作保障,提高备案审查人员专业素养,提供必要工作条件,建立备案台账清单,及时总结工作经验,加强类案指导,推动行政处罚当严则严,该宽则宽。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 2025 年11月1日起施行,由贵州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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