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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南州人民政府印发《黔南州残疾人保障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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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南州残疾人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贵州省残疾人保障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修订本办法。

第二条 户籍在本州行政区域内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的残疾人,享受本办法的各项优惠待遇。

户籍不属于本州行政区域内的持证残疾人,享受本办法第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三条各级人大、政协在选举、推荐代表、委员时应当有残疾人的候选人。残疾人较多的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代表大会应当有残疾人代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从福利彩票、体育彩票公益金地方留存部分中按不低于5%的比例,划拨同级残联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二章  社会保障

第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将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家庭及时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依靠兄弟姐妹或者60周岁及以上老年人供养的成年无业无稳定收入重度残疾人可以参照“单人户”提出低保申请。

对低保边缘残疾人家庭以及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后生活仍有困难的残疾人,特别是重度残疾人、一户多残、老残同户等特殊困难家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给予生活保障。

第六条  民政部门按规定将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的残疾人纳入特困人员供养范围。

有条件的地方,应开设残疾人专业服务供养机构,逐步改善供养条件,提高供养水平。

第七条  应急部门对受灾残疾人,应优先考虑残疾人特殊情况,对残疾人的紧急疏散、转移和安置采取特别措施,并优先提供必要的灾害救助。对因自然灾害导致身体残疾的,有关部门应当在医疗康复、辅具适配和基本生活保障方面给予救助。自然灾害危险消除后,受灾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残疾人纳入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相关规定,落实好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标准执行“分类施保”政策。补贴标准、补贴对象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残疾人生活保障、长期照护需求适时调整。

第九条  按照规定将低收入人口中的残疾人纳入医疗救助范围,落实好残疾人三重医疗保障。低收入人口中的残疾人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规定给予参保资助,其中:特困人员(孤儿、事实无人抚养未成年人参照特困人员管理)中的残疾人个人缴费由医疗救助资金全额资助;低保对象、脱贫不稳定人口、边缘易致贫人口、突发严重困难人口以及低保边缘家庭中年满60周岁以上、未满18周岁的残疾人和低保边缘家庭中的重度残疾人个人缴费由医疗救助资金定额资助。

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及精神障碍患者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报销后,个人及家庭仍难以承担且符合规定的政策范围内个人自付费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救助。

特殊困难人员中的重度残疾人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医疗救助参保资助后,差额部分由县级人民政府补齐。县(市)依规定对其他残疾人纳入县级人民政府资助的,按各地现行规定执行。

第十条县级人民政府对符合条件的农村低收入残疾人家庭实施危房改造,对因灾倒损农房恢复重建的,按照规定给予政策支持。对符合条件的城镇残疾人、进城务工残疾人家庭优先配租公租房。城镇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农村危房改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筹规划适合残疾人居住的无障碍设施建设。对因家庭人口增加,不能满足住房需求的易地扶贫搬迁残疾人家庭,优先享受城镇保障住房或住房租赁补贴。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为重度残疾人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代缴最低标准的保险费。

第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对凭《残疾人证》就医的残疾人,按照相关规定减免费用,并在挂号、交费、化验、取药、住院、治疗、护理等方面给予优先安排或照顾。

第三章  康复

第十三条 州、县两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残疾预防工作,普及残疾预防知识,建立健全残疾预防体系,完善残疾预防服务网络,提高全民残疾预防水平。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着力构建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与残疾人康复需求相适应的残疾人康复保障制度和服务体系,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兴办残疾人康复机构,开展社区康复工作,积极开展基本康复、儿童康复、辅助器具适配等康复服务。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困难残疾人重症医疗患者给予特别救助和康复医疗补助,按照国家、省相关规定,将残疾人医疗康复项目和远程医疗收费项目纳入城乡居民医疗保险报销范围。

第十六条 州、县两级人民政府分别将残疾人康复服务经费纳入每年同级部门预算。

第四章  教育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学前教育机构就读的残疾儿童给予适当补助。

鼓励在各级特殊教育学校设置听力、语言、肢体、智力、孤独症残疾儿童康复训练机构,使残疾儿童、少年在接受教育的同时得到康复训练。县(市)特殊教育学校设置学前部或附设幼儿园,配备符合36岁学前教育条件的特教师资,添置学前教育设备设施,实施残疾儿童学前教育。对安置听力、语言、智力、孤独症残疾儿童接受学前教育的办学机构,按特殊教育生均公用经费标准给予补助。

第十八条 教育部门对家庭经济困难的残疾学生落实有关减免政策。学前教育和高中阶段优先资助残疾学生。

第十九条  严格落实普通中小学、幼儿园接受残疾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工作责任,确保适龄且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应随尽随、就近就便优先入学,巩固残疾儿童、少年控辍保学工作,规范学籍管理。

残疾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与学校就入学、转学安排发生争议的,可以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  教育部门根据考生的残疾情况和需要,对符合高考报名条件、通过报名资格审查的残疾人考生提供必要条件和合理便利。听力残疾考生,经申请批准后可免除外语听力考试,其外语成绩根据相关要求进行核算。

第二十一条  普通高级中等学校、高等学校、继续教育机构应当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高等学校、继续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经济困难残疾学生减免学费和其他费用。

第二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要建立残疾大中专学生奖励资助制度,对已获全日制高等院校正式录取的残疾大学新生和困难残疾人家庭子女大学新生给予不低于5000元的一次性助学补助。对参加自学考试、远程教育、成人高等教育并完成大专以上学业,取得相应学历证书的困难残疾人给予一定数额的一次性助学补助。

第五章  劳动就业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选择适合身体和专业技能的岗位,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除对身体条件有特殊要求的岗位外,不得拒绝接受符合就业条件的残疾人。

用人单位未安排残疾人就业或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应依法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二十四条  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国有企业要带头安置残疾人就业,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在新招用人员时,应当优先招用符合条件的残疾人。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建立残疾人就业岗位预留制度。与残疾人工作联系紧密的单位至少安排1名以上的残疾人(含劳动合同制用工)。安排残疾人未达规定比例的,招聘工作人员时应当单列一定数量的岗位,专项用于招聘符合条件的残疾人。

残疾人联合会向未达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推荐合适的残疾人就业,用人单位无法定或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第二十五条  鼓励民营企业、新就业形态企业安排残疾人就业,对符合条件的按规定享受相关政策。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裁减人员,应当优先留用残疾人职工;用人单位裁减残疾人职工,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向单位所在地县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说明理由,征求其意见。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通过依法减免税费、补贴经费等措施,扶持创办残疾人集中就业单位(企业)、盲人按摩机构、残疾人托养机构和其他福利机构,优先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社区,在开发公益性岗位时,优先安排残疾人就业。

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将乡镇(街道)残疾人专职委员列入政府公益性岗位。有条件的县(市)可将村、社区残疾人专职委员列入公益性岗位或者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九条  政府采购,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购买残疾人福利性单位的产品或者服务。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帮助残疾人自主创业、自谋职业。

各县(市)要加大自主创业残疾人的扶持力度,鼓励残疾人自主创业,可根据项目规模给予扶持,残疾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的,按有关规定享受贴息补助。

第三十一条 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免费为残疾人提供就业信息、咨询、职业介绍和就业、失业登记等服务,免费为符合条件的残疾人提供职业技能培训,对符合条件的残疾人给予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第三十二条  鼓励有条件的医疗机构优先安排具备执业资格的盲人医疗保健按摩人员就业。盲人开办的按摩机构,相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减免有关税收和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六章  文化体育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残疾人参加县级以上文艺、体育、职业技能等竞赛活动。在集训、演出、比赛期间,残疾学生所在学校应当保留其学籍;残疾职工所在单位应当保障其工资、奖金、福利待遇不变。对无固定收入的残疾人,组织者应当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特殊措施,解决好有突出贡献的优秀残疾人运动员、艺术人才的就学、就业等问题。对参加省级及以上残疾人重大体育赛事的运动员提供教练员和训练场地、器材保障,对获奖的残疾人运动员及其教练员给予奖励。对在其他有影响的国际和国家级、省级残疾人文艺汇演取得名次的残疾人给予适当奖励。

第三十五条  州内官方媒体应当积极利用广受欢迎的新媒体渠道,为与残疾人相关的公益广告和专题节目提供无偿播放与发布服务。促进信息全面无障碍传播,鼓励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和单位在各类电视节目或新闻视频中增设详尽的新闻字幕,积极开设手语节目,或在相关节目中增设手语服务。

第七章  社会生活

第三十六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可免费进入体育馆(场)、图书馆、文化馆、科技馆、天文馆、博物馆、公园、动物园、风景区等公共场所,其中盲人、重度肢体残疾人、智力残疾人、精神残疾人的1名陪护人员可免费进入。举办商业活动时除外。

以上场所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管理的缆车、游园车等交通工具,鼓励对残疾人免收费用或减半收费。

第三十七条  对有残疾人成员的家庭,鼓励和支持州内电视服务单位和通信运营企业,积极出台残疾人优惠资费,适当减免电视安装费、基本收视费、通讯费。

第三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对残疾人搭乘市内公交车辆进行补贴。残疾人凭《残疾人证》按相关规定办理免费乘车卡后可免费搭乘市内公交车辆,并免费携带随身的辅助器具。

鼓励培训机构对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在考取机动车驾驶证时,减免相关培训费,交管部门为其办理相关手续提供便利。

第三十九条  公共服务行业的单位(场所),应当在入口处、收费处、营业室等显著位置设置明显服务标志,并提供语音、文字提示、盲文、手语等无障碍服务。

第四十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城市道路、公共建筑、公共设施,应有符合国家建设标准的无障碍设施,方便残疾人出行。

第四十一条 停车场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设置无障碍停车位,并设置显著标志标识,优先供肢体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的机动车使用。总停车数在100辆以下时应至少设置1个无障碍机动车停车位,100辆以上时应设置不少于总停车数1%的无障碍机动车停车位;城市广场、公共绿地、城市道路等场所的停车位应设置不少于总停车数2%的无障碍机动车停车位。

鼓励公共停车场对下肢残疾人所驾驶的交通工具实行2小时内免费停放和超时减半收费。

第四十二条  各级法律援助机构对无固定生活来源残疾人申请法律援助的,免于核查经济困难状况。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黔南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黔南州人民政府印发的《黔南州残疾人保障办法(试行)》(黔南府发〔2018〕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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