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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盘水市特困人员照料服务实施细则(试行)》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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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6月19日,市民政局会同市卫生健康局、市残联印发了《六盘水市特困人员照料服务实施细则(试行)》(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现就《实施细则》出台背景、主要内容、照料服务实施流程等方面进行解读。

解读一:《实施细则》出台的背景及依据是什么?

特困人员生活困难、无依无靠、无人照料,是困难群众中最困难、最脆弱的群体。为特困人员提供基本生活和照料服务,是各级政府基本民生保障的重要责任。2019年12月11日,《民政部关于加强分散供养特困人员照料服务的通知》(民发〔2019〕124号)就加强分散供养特困人员照料服务有关事项提出指导意见。2017年2月6日《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黔府发〔2017〕1号)对我省特困人员照料护理标准进行明确要求。2022年5月8日,我市修订并出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六盘水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办法的通知》(六盘水府发〔2022〕7号)对我市特困人员照料护理标准进行明确规定。为规范特困人员照料服务工作,切实保障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权益,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了本《实施细则》。

解读二:《实施细则》主要内容是什么?

《实施细则》主要从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指标、评定程序、照料服务方式与护理标准、服务内容、定期探访与照料服务质量评估等方面进行细化。

评估指标一般依据自主吃饭、自主穿衣、自主上下床、自主如厕、室内自主行走、自主洗澡6项指标综合评估,有4项以上(含4项)不能自主完成的,认定为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有3项以下(含3项)不能自主完成的,认定为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6项都能自主完成且在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的,认定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

特困人员照料服务方式为分散照料服务和在供养服务机构集中照料服务,特困人员可以自行选择照料服务方式。认定为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适用全护理标准,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执行;认定为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适用半自理标准,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50%执行;认定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且在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的,适用全自理标准,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20%执行。认定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的分散供养特困人员无照料护理费。

村(居)民委员会、供养服务机构、社会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等第三方为集中供养、分散供养全护理及半自理特困人员提供照料服务时,从日常生活照料、住院期间的护理、情感关怀等方面着手,以满足特困人员照料服务需求为目标。

为掌握特困人员的健康状况、精神状态、安全情况、居住环境、照料服务等情况,对分散供养特困人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每季度探访次数不少于1次,村(居)民委员会每月探访次数不少于1次。对集中供养特困人员由机构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探访,每月探访次数不少于1次。

为规范委托照料服务行为,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每半年对照料服务机构(人)履职情况进行百分制评分。对照料服务评估不合格的,督促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时解除委托照料服务协议,更换照料服务机构(人)。

解读三:《实施细则》照料服务实施流程主要是什么?

一是将符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六盘水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办法的通知》(六盘水府发〔2022〕7号)条件的困难群众依规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同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分为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具备生活自理能力。

二是特困人员选择供养方式,对需要集中供养照料服务的特困人员,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便于管理的原则,就近安排到相应供养服务机构。对需要分散供养的失能半失能特困人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年与分散供养失能半失能特困人员、照料服务人等签订委托照料服务协议,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和相关职责。

三是压紧压实委托照料服务职责。通过定期探访、照料服务机构(人)履职情况评估等方式,及时了解特困人员实际生活状况和委托照料服务落实情况,为特困人员提供良好服务。

市民政局 市卫生健康局 市残疾 关于印发《六盘水市特困人员照料服务 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市(特区、区)民政局、卫生健康局、残联:

现将《六盘水市特困人员照料服务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六盘水市民政局

                             六盘水市卫生健康局

                            六盘水市残疾人联合会

                              2023年6月19日


六盘水市特困人员照料服务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特困人员照料服务工作,切实保障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权益,根据《民政部关于加强分散供养特困人员照料服务的通知》(民发〔2019〕124号)、《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黔府发〔2017〕1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六盘水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办法的通知》(六盘水府2022〕7号)精神以及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村(居)民委员会、供养服务机构、社会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等第三方为特困人员提供照料服务。

第三条 特困人员照料服务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二)分类定标,差异服务;

(三)部门协作,政策衔接;

(四)城乡统筹,个人自愿。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筹协调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特困人员照料服务工作,卫生健康、残联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评估档案建立和后续完善等工作;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与照料服务机构(人)签订照料服务协议并每半年对照料服务机构(人)履职情况开展评估。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特困人员照料服务工作。

第二章 评估指标

第五条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一般依据以下6项指标综合评估:

(一)自主吃饭;

(二)自主穿衣;             

(三)自主上下床;

(四)自主如厕;

(五)室内自主行走;

(六)自主洗澡。

有4项以上(含4项)不能自主完成的,认定为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适用于全护理标准。有3项以下(含3项)不能自主完成的,认定为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适用于半自理标准。6项都能自主完成且在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的,认定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适用于全自理标准。

第六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进行评估时,遇到特殊情况难以评估认定的,应征求供养服务、医疗卫生等相关机构的意见。

第三章评定程序

第七条评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分散供养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工作,评估人员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民政、卫生健康、残联职责及村(居)民委员会的工作人员组成,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民政工作职责的机构牵头。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指导供养服务机构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集中供养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工作,评估人员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民政、卫生健康、残联职责的工作人员组成,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民政工作职责的机构牵头。

评估人员对照评估指标开展实地评估,本着“谁评估谁签字、谁签字谁负责”的原则,在《六盘水市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表》上签署评估意见,并将相应评估资料提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审核。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分为首次评估、复检评估和年度复核三类。首次评估是指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后必须进行生活自理能力评估。复检评估是指对申请(首次)评估结果有异议或因特困人员身体状况发生变化必须重新评估。年度复核是指与城乡低保年度核查同步开展特困人员认定、生活自理能力复核。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

第八条审核。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资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将初审意见及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公示期为7天。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初审意见、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等相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公示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重新公示。

第九条确认。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全面审核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初审意见、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资料。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随机抽查核实,并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确认意见。

对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生活自理能力评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及时予以确认,建立生活自理能力评估个人档案,从确认之日下月起按新标准兑现照料护理费。并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

不符合条件、不予同意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作出决定3个工作日内,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发生变化的,本人、照料服务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及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检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认定类别。

在评估过程中发现残疾人证登记的类别和级别与实际情况不相符的,应同时引导重新进行残疾人等级评定。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审核确认工作应当自受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申请、发现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发生变化之日起20日之内完成;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10日。

第四章 照料服务方式与护理标准

第十一条特困人员照料服务方式为分散照料服务和在供养服务机构集中照料服务,特困人员可以自行选择照料服务方式。

(一)分散照料服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年与分散供养全护理、半自理特困人员、照料服务人等签订委托照料服务协议,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和相关职责。

(二)集中照料服务。鼓励特困人员入住供养服务机构,政府设立的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应优先为完全或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特困人员提供集中供养服务。对需要集中供养照料服务的特困人员,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便于管理的原则,就近安排到相应供养服务机构。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年与集中供养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等签订委托照料服务协议。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照料服务机构(人)发生变化时,督促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重新签订委托照料服务协议。

第十二条特困人员照料护理标准,按照《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六盘水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办法的通知》(六盘水府发2022〕7号)确定,并根据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进行调整。

认定为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适用全护理标准,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执行;认定为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适用半自理标准,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50%执行;认定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且在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的,适用全自理标准,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20%执行。认定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的分散供养特困人员无照料护理费。

第十三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金中的照料护理费用,可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筹用于购买特困人员照料护理服务。

集中供养特困人员照料护理费用,应按月及时拨付给供养服务机构统筹使用,可统一用于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照料护理开支;分散供养全护理、半自理特困人员照料护理费用,应按月及时拨付到照料护理人或承担照料护理职责的供养服务机构、社会组织等账户。

第五章 服务内容

第十四条 村(居)民委员会、供养服务机构、社会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等第三方为集中供养、分散供养全护理及半自理特困人员提供照料服务时,应从日常生活照料、住院期间的护理、情感关怀等方面着手,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 协助有需要的特困人员买菜、做饭、就餐、饮水、吃药等,确保特困人员一日三餐有饭吃、吃得饱、荤素搭配合理

(二)协助有需要的特困人员做好个人卫生,每天洗脸、漱口、洗手、洗脚、梳头、洗澡(生病、天气寒冷等特殊情况可视情调整),定期洗发、剪指(趾)甲、剃须、理发等,养成良好卫生习惯,确保特困人员身体干净整洁、无异味;

(三) 协助有需要的特困人员及时根据天气变化更换、添减衣服、床上用品(包括但不限于床单、被套、枕套、枕巾)等,确保特困人员有衣穿、穿得暖,有被盖、能保暖。及时清洗、消杀衣服、床上用品,定期翻晒被褥,确保衣服、床上用品干净整洁、无异味

(四) 协助有需要的特困人员保持室内外干净、整洁、无异味,包括但不限于整洁居室(客厅、卧室、厨房、卫生间、阳台、院落等)、清洁物具和洗涤服务,确保桌面、门窗玻璃、地面及墙壁清洁无积灰,厨房无污渍、灶具洁净,卫生间洁具洁净、无异味

(五)为生活不能自理特困人员提供穿(脱)衣服、床上擦浴、更换尿片、清洁排泄、协助排便、搀扶行走、定时翻身、轮椅转换、临终关怀等服务,保障特困人员基本生存权益和人格尊严;

(六)协助有需要的特困人员代购日常用品、药品、辅助仪器、康复器材等,确保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权益;

(七)协助有需要的特困人员就医问诊、办理住(出)院手续等,按照照料服务协议约定做好相关住院护理服务,确保特困患者得到及时有效救治、照护;

(八)协助有需要的特困人员按时开展有针对性的康复训练,参加有益身心健康的文体、娱乐、户外活动等,不断提升特困人员生活品质;

(九)协助有需要的特困人员申办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就业救助、法律援助等社会救助,申办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以及申领高龄津贴、优待抚恤金等社会福利,不断增强特困人员生活保障;

(十)协助有需要的特困人员做好防摔、防火、防冻、防走失、防骗、防盗以及疫情防护等工作,确保特困人员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十一)为有需要的特困人员宣讲社会救助等政策法规文件,提供报纸、刊物、杂志等宣读服务,帮助他们及时了解国内外大事要事和社会热点,不断丰富特困人员精神文化生活;

(十二)密切关注特困人员心理变化和精神状态,发现情绪异常的,及时给予思想疏导和心理干预,做好人文关怀,确保特困人员情绪稳定、心理健康。

第六章 定期探访与照料服务质量评估

第十五条建立完善定期探访制度。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对分散供养特困人员开展定期探访服务,探访形式为上门探访,特殊情况下可采用电话问候、视频连线等形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每季度探访次数不少于1村(居)民委员会每月探访次数不少于1。根据分散供养特困人员身体状况、气候等因素,可视情况增加探访次数。通过定期探访,掌握特困人员的健康状况、精神状态、安全情况、居住环境、照料服务等情况,并填写探访情况登记表。

对集中供养特困人员,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指导机构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探访,每月探访次数不少于1,并填写探访情况登记表。

第十六条照料服务机构(人)履职情况评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每半年对照料服务机构(人)履职情况进行百分制评分。其中,机构、个人行为(5分);护理服务(95分),包括居住环境(5分)、日常生活照料(35分)、饮食照料(30分)、排泄照料(15分)、医院陪护照料(10分)。评估得分80分以上(含80分)为服务合格;得分60-79分为服务基本合格;得59分及以下或有虐待特困人员行为的评定为服务不合格。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服务基本合格的提出整改意见,限期一个月进行整改,次月对服务基本合格的再次评估,评估分值低于80分的评定为不合格

评估人员可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民政职责的工作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的工作人员组成,根据评估指标对照料服务机构(人)履职情况进行实地评估,并在评估表上签署评估意见,并做好资料存档。

照料服务关系终止后,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时明确新的照料服务机构(人),确保照料服务不间断。暂时未能明确照料服务人且特困人员有集中供养意愿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接送到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暂时未能明确照料服务人且特困人员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接送到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各级民政部门要加强照料服务工作的日常监管力度,要把特困人员委托照料服务落实情况纳入社会救助工作绩效考核指标,激励和引导照料服务机构(人)大力弘扬孝老爱亲、扶弱助残的传统美德。

第十八条强化结果运用,对照料服务评估不合格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督促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时解除委托照料服务协议,更换照料服务机构(人)。鼓励有条件的地方探索建立第三方评估机制,对委托照料服务实施全过程监督和评估。

第十九条要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认真处理相关投诉和建议,及时查处公众和媒体发现的问题,严肃追究相关单位、人员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条各地可依据本细则,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落实措施。

第二十一条本细则未尽事宜或与今后国家、贵州省等有关规定不一致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本细则印发之日起实施,由六盘水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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