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已于2021年1月1日实施,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是新时代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重大成果。民法典作为民事领域的基础性、综合性法律,有大量规定与民政工作密切相关,完善了民政领域法律制度,回应了人民群众对民政工作的法治需求,为做好新时代民政工作提供了有力法治保障。经梳理,民法典涉及民政部门职责事项主要有15项32条。
一、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成年人恢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民法典第二十四条:
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本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其智力、精神健康恢复的状况,认定该成年人恢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条规定的有关组织包括: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对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恢复如何实现和操作的规定。认定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必须有申请人,即该成年人的利害关系人或者包含民政部门在内的有关组织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而恢复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本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包含民政部门在内的有关组织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
二、同意个人或者组织担任未成年人、非完全民事能力成年人的监护人,指定监护人、担任监护人或者临时监护人
民法典第二十七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民法典第二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其他近亲属;
(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民法典第三十一条:
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
依据本条第一款规定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
民法典第三十二条:
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
理解与适用:
监护是保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权益,弥补其民事行为能力不足的法律制度。被监护人包括两类:一类是未成年人;另一类是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
第二十七条规定,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只有在父母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情况下,才可以由其他个人或者有关组织担任监护人。第二十七、二十八条明确了具有监护资格的人按照顺序担任监护人,增加了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规定,对争当监护人或者推卸拒不担当监护人等情况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指定监护人,不受第二十七、二十八条规定的顺序限制。本条第3款对包含民政部门在内的有关组织担任临时监护人的时间点进行了明确,一是监护争议解决启动之前,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期间;二是监护争议解决程序启动之后至指定监护人之前的期间。
第三十二条是关于在监护人缺位时由民政部门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担任兜底监护人的规定。“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主要指没有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情况。如果存在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但其拒绝担任监护人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三、为被监护人安排必要的临时生活照料措施
民法典第三十四条:
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因发生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监护人暂时无法履行监护职责,被监护人的生活处于无人照料状态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应当为被监护人安排必要的临时生活照料措施。
理解与适用:
本条第1款规定了监护人的职责,第2款规定了监护人因履行监护职责所产生的权力,第3款规定了监护人的责任。
本条第4款规定,监护人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暂时无法履行监护职责时,被监护人住所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应当为其安排必要的临时生活照料措施。安排临时生活照料措施与第三十一条中的临时监护不同,安排临时生活照料措施主要是对被监护人进行生活照料,而临时监护除了照料生活之外,还包括一些涉及被监护人的权利义务的重大决定。
四、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
民法典第三十六条:
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
(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
(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
(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本条规定的有关个人、组织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前款规定的个人和民政部门以外的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民政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
理解与适用:
本条第1款规定了撤销监护人资格诉讼的适用情形,第2款对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主体作出规定,第3款对兜底性的申请主体作出规定。要正确理解第2款与第3款赋予民政部门申请主体资格的关系。民政部门只要发现具有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即可依据本条第2款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不需要等到其他个人或者组织都不向人民法院申请之后再行申请。如果其他个人或者组织都不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此时,民政部门应当依据第3款规定,主动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在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期间,如果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人民法院应当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依据第三十一条条第3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被监护人住所地包括民政部门在内的有关组织担任临时监护人。
五、办理法人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民法典第五十八条:
法人应当依法成立。
法人应当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财产或者经费。法人成立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设立法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民法典第六十四条:
法人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六条:
自然人决定、变更姓名,或者法人、非法人组织决定、变更、转让名称的,应当依法向有关机关办理登记手续,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事主体变更姓名、名称的,变更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
民法典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原因之一并依法完成清算、注销登记的,法人终止:
(一)法人解散;
(二)法人被宣告破产;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
法人终止,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民法典第七十条:
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理解与适用:
《社会团体登记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等规定,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成立(变更、注销)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民政部门)申请(变更、注销)登记;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民政部门)、业务主管单位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
六、公示法人登记信息
民法典第六十六条:
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公示法人登记的有关信息。
理解与使用:
《慈善法》第七十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包含慈善组织登记事项等慈善信息。
七、对法人分支机构的管理
民法典第七十四条:
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理解与适用:
《社会团体登记条例》规定,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是社会团体的组成部分,不具有法人资格,应当按照其所属于的社会团体的章程所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在该社会团体授权的范围内开展活动、发展会员。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不得再设立分支机构。社会团体不得设立地域性的分支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设立分支机构。《基金会管理条例》规定,基金会可以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依据基金会的授权开展活动,不具有法人资格。
八、非营利法人的定义及范围
民法典第八十七条:
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
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
理解与适用:
非营利法人是指以公益为目的或其他非营利目的而成立的法人,此类法人或者是以从事社会公益事业、满足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为目的的公益法人,如基金会法人;或者是以满足法人成员或特定范围人员的利益为目的的互益法人,如行业协会。《慈善法》《社会团体登记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规定的服务对象均为非营利法人。
需要注意的是,本条规定的非营利法人不包括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特别法人,有别于《民法通则》对法人作企业法人和非企业法人这样的划分。
九、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取得、法人章程和组织机构
民法典第九十条:
具备法人条件,基于会员共同意愿,为公益目的或者会员共同利益等非营利目的设立的社会团体,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民法典第九十一条:
设立社会团体法人应当依法制定法人章程。
社会团体法人应当设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等权力机构。
社会团体法人应当设理事会等执行机构。理事长或者会长等负责人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
理解与适用:
第九十条、九十一条是关于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取得、法人章程及组织机构的规定。上述条款所称社会团体除民政部门服务的社会团体外,还包含《社会团体登记条例》第三条规定不在民政部门登记的三类社会团体(如工会、妇女联合会等)。
社会团体,是会员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故设立社会团体法人应当制定章程。《社会团体登记条例》第十四条对章程包括的事项作出了明确规定。
社会团体法人机构设置类似于营利法人中的公司法人,设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理事长。其会员代表大会是权力机构,有权决定社会团体法人的重大事项。理事会是执行机构,原则上理事长是法定代表人。
十、捐助法人资格取得、法人章程和组织机构
民法典第九十二条:
具备法人条件,为公益目的以捐助财产设立的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捐助法人资格。
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具备法人条件的,可以申请法人登记,取得捐助法人资格。法律、行政法规对宗教活动场所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民法典第九十三条:
设立捐助法人应当依法制定法人章程。
捐助法人应当设理事会、民主管理组织等决策机构,并设执行机构。理事长等负责人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
捐助法人应当设监事会等监督机构。
理解与适用:
第九十二条、九十三条是关于捐助法人资格取得、法人章程及组织机构的规定。第九十三条明确规定,捐助法人应当设立监事会等监督机构,此系捐助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在组织机构上的最大不同。
捐助法人的定义是为公益目的,以捐助财产设立的非营利法人。根据这一规定,捐助法人的特点有两个:一是为公益目的设立;二是法人的财产全部来自捐助。基金会属于捐助法人。
目前对于捐助法人并无统一的专门立法规定,捐助法人为财产的集合体,而非人的集合体。捐助法人应当制定章程,并对捐助法人成立的目的、活动宗旨及其组织机构等予以规定。《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十条对章程应当载明的事项作出了明确规定。《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十三条规定,基金会设理事会,理事会设理事长、副理事长和秘书长,从理事中选举产生,理事长是基金会的法定代表人。理事会是基金会的决策机构,依法行使章程规定的职权。
十一、主持将非营利法人剩余财产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法人并向社会公告
民法典第九十五条:
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终止时,不得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剩余财产。剩余财产应当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用于公益目的;无法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的,由主管机关主持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法人,并向社会公告。
理解与适用:
首先,本条针对的是以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从文字表述上看,不包括为其他目的而成立的非营利法人。只要是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其终止时便不能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剩余财产。其次,法人章程的规定或权力机构的决议不得违反本条规定,将剩余财产用于公益目的之外的其他用途。否则,本是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可以通过章程规定或权力机构决议对本条内容做变更,规避公益的目的,那就突破了本条立法限制。最后,如果章程未作规定,或权力机构也未对剩余财产的处理进行决议,则由主管机关主持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以公益为目的的法人。
《慈善法》第十八条规定,慈善组织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应当按照慈善组织章程的规定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慈善组织;章程未规定的,由民政部门主持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慈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基金会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基金会注销后的剩余财产应当按照章程的规定用于公益目的;无法按照章程规定处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组织捐赠给与该基金会性质、宗旨相同的社会公益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十二、特别法人的类型、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
民法典第九十六条:
本节规定的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为特别法人。
民法典第一百零一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
未设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
理解与适用:
特别法人,是指我国现实生活中存在的,既不属于营利法人,也不属于非营利法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特别法人的类别将弥补法人按营利和非营利进行分类的不足。
第九十六条规定了四类特别法人,包括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
根据《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居)民委员会是村(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居)民委员会是我国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与其他法人相比,具有下列特殊性:1.设立特殊。村(居)民委员会是依据法律直接设立的。2.变更和终止特殊。除非村乡合并或者居民社区的区划发生变化,否则村(居)民委员会不终止。3.行使职能特殊。村(居)民委员会主要从事公益事业和提供公共服务,这与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的职能有较大的不同。4.组织机构特殊。村(居)民委员会一般由村(居委会)主任等干部组成,这些成员都是经过公开选举产生。5.责任承担上特殊。根据《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居民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公益事业所需的费用,经居民会议讨论决定,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居民筹集,也可以向本居住地区的受益单位筹集,但是必须经受益单位同意;收支账目应当及时公布,接受居民监督。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来源,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规定并拨付;经居民会议同意,可以从居民委员会的经济收入中给予适当补助。因此,其债务也只能以居民筹集的费用、政府拨付的工作经费和居民委员会的经济收入补助来承担。村民委员会原则上也应当以其办公经费承担债务,该债务是其代表村集体从事经济活动所欠,可以以村集体财产承担,但不得处分村集体所有的土地。
十三、婚姻登记
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
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
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七条:
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前款规定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八条:
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离婚,并已经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三条:
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婚姻关系的,应当到婚姻登记机关重新进行结婚登记。
民法典第五十一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除。死亡宣告被撤销的,婚姻关系自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但是,其配偶再婚或者向婚姻登记机关书面声明不愿意恢复的除外。
理解与适用:
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了结婚的程序。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
第一千零七十六条规定了自愿离婚的程序,并对离婚协议须载明的自愿意思及相关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进行了明确。
第一千零七十七条对自愿离婚的设定了30天的离婚冷静期。双方自愿离婚,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符合离婚条件的,暂时不发给离婚证,不马上解除婚姻关系。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都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在30日冷静期届满后的30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发给离婚证,即解除婚姻关系。在30日内,当事人未到婚姻登记机关中请离婚证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不发生离婚的后果。
第一千零七十八条明确了婚姻登记机关在发放结婚证前,查明双方自愿离婚意思的责任。
十四、办理收养登记、解除收养登记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零五条:
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签订收养协议的,可以签订收养协议。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收养评估。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零九条:
外国人依法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应当经其所在国主管机关依照该国法律审查同意。收养人应当提供由其所在国有权机构出具的有关其年龄、婚姻、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并与送养人签订书面协议,亲自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登记。
理解与适用:
上述条款规定,收养登记、解除收养登记是收养、解除收养的形式要件,必须具备。民政部门负责办理收养登记和解除收养登记,依法进行收养评估,同时还应对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的,登记前予以公告。
十五、担任遗产管理人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
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
理解与适用:
实践中,从继承开始到遗产完成妥善分配,往往会有一定的时间差。在这段时间中,对遗产进行妥善管理,从而避免遗产散失和毁损是设立遗产管理人制度的根本原因。一方面,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遗产不断增多,无论从种类还是数量上,都较以前发生了巨大变化,因此设立遗产管理人可更好地清点被继承人的财产。另一方面,如果被继承人生前欠有债务,继承人与债权人往往会因遗产分割产生矛盾,设立遗产管理人则能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为确保遗产得到妥善管理、顺利分割,更好地维护继承人、债权人利益,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规定了遗产管理人的产生方式,同时还明确了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在特定情形下担任遗产管理人的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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