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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民政厅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制度 (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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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民政厅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制度

(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省民政厅重大行政决策行为,完善重大行政决策机制,提高决策质量,防范决策风险,提升依法行政水平,根据国务院《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和《贵州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贵州民政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省民政厅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和调整等事项。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决策、信访事项决策以及内部人事、财务等事项不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必须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把党的领导贯彻到重大行政决策全过程。必须遵循科学、民主、合法合规的原则,坚持调查研究、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相结合。

第四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决策包括下列事项:

(一)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民政部重点工作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二)贵州民政事业发展中长期规划、专项规划的编制或调整;

(三)制定或调整基本民生保障、基层社会治理、基本公共服务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四)重大国有资产处置;

(五)需要决策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五条  厅办公室牵头,厅政策法规处配合,在厅党组领导下负责组织实施。厅政策法规处负责统筹重大行政决策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工作。

第六条  厅机关各处(室、局)根据自身工作职责于每年3月1日前将拟纳入年度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提交厅办公室汇总,制作年度拟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按程序报厅党组会审定后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要求实施。

第七条  根据厅党组会审定的年度重大决策事项,纳入督办由厅办公室进行责任分解,明确具体承办的责任部门、配合部门和责任领导、责任人以及完成时限。

第八条  作出重大行政决策,一般应当经过下列程序:

(一)调查研究;

(二)公众参与;

(三)专家论证;

(四)风险评估;

(五)合法性审查;

(六)集体讨论决定;

法律、法规或国家有关文件对作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决策事项承办的责任部门对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开展深入细致的调查研究工作,听取基层单位、服务对象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建议,全面、准确掌握决策事项的政策依据、基本情况以及必要性、可行性等。调查研究工作完成后,承办责任部门牵头拟写调研报告,为决策提供详实准确的依据。

第十条  决策事项承办的责任部门,根据决策事项对公众利益影响的范围和程度,可采取座谈会、书面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问卷调查等多种方式,进一步收集意见建议,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

决策事项涉及特定群体利益的,决策事项承办责任部门需充分听取特定群体一定数量代表的意见建议。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行政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按照规定听取有关方面意见。

公开征求意见建议通过厅门户网站等方式开展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因紧急情况等原因需要缩短期限的,公开征求意见建议时应当予以说明,但不少于10个工作日。

公开征求意见建议的采纳情况,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公开。

法规、政策规定应当听证的,由决策事项承办的责任部门组织召开听证会。召开听证会程序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涉及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问题,讨论决定前应当组织开展专家咨询论证,听取相关领域专家的意见建议,咨询论证意见建议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咨询论证程序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决策前需作风险评估,对决策可能带来的社会稳定、生态环境、生产安全、财政资金、社会舆情等风险隐患进行深入分析研判。必要时可委托具备资质条件的第三方专业机构开展评估、科学预测。

决策事项承办的责任部门或第三方专业机构开展风险评估,要出具风险评估报告,作为决策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  因决策事项制发的政策性文件,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由厅法规处牵头、承办责任部门配合按照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经过厅党组会议或厅长办公会议,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由集体讨论决定,不得以传阅会签或个别征求意见等其他形式代替会议议决。

重大行政决策需要省委或省政府批准的,按请示报告有关规定和程序报省委或省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作出后,除依法不得公开的情形外,决策事项承办责任部门应当按规定通过厅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开。

第十六条  纳入年度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的决策事项因特殊原因需要调整决策时间的,由承办责任部门书面报告分管厅领导和主要领导同意后调整时间,必要时报经厅党组会同意后调整。决策作出后需要调整或部分调整的,按照上述程序重新决策。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未履行重大行政决策程序造成决策严重失误的;

(二)依法应当作出决策而未作出决策,或未及时作出决策造成重大损失、恶劣影响的;

(三)个人或少数人决定或改变集体决策结果的;

(四)承办的责任部门违反本制度,导致重大行政决策违反法规政策的。

第十八条  本制度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具体工作由厅办公室会同厅政策法规处承担。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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