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  题: 省民政厅关于清理涉及机构改革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有关情况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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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民政厅关于清理涉及机构改革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有关情况的报告

省司法厅:

根据《省司法厅关于开展清理涉及机构改革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的通知》(黔司发〔2018〕67号)精神,我厅按照清理工作规定的范围和要求,对涉及民政工作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涉及民政工作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清理基本情况

截止目前,我省涉及民政工作现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规共5件,分别为:《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贵州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贵州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现行有效的政府规章4件,分别为:《贵州省地名管理实施办法》《贵州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贵州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贵州省自然灾害防范与救助管理办法》。根据《贵州省机构改革方案》《中共贵州省委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贵州省省级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我厅经认真清理,提出以下建议:一是原由民政部门承担的优抚安置、救灾、老龄和医疗救助等工作职能已经划转有关部门,需对《贵州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贵州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贵州省自然灾害防范与救助管理办法》进行修订。二是仍由民政部门实施的《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贵州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因其中涉及的有关部门在机构改革中的职能调整,也需要进行修订。三是《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贵州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贵州省地名管理实施办法》等四件法规规章不涉及机构改革职能调整,建议不作修订。

二、机构改革后仍由民政部门实施但涉及其他部门职能调整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修订建议

(一)关于《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的修订建议

1. 建议将第四条第三款“公安、工商、国土资源、卫生、价格、环保、建设、规划、林业、民族宗教等部门”修改为“公安、市场监管、自然资源、卫生健康、发展改革、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林业、民族宗教等部门”.

2. 建议将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国土资源、林业、工商等部门依法予以取缔”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的,由民政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林业、市场监管等部门依法予以取缔”。

3. 建议将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市场监管部门予以没收”

(二)关于《贵州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修订建议

1. 建议将第五条第二款“统计、价格部门应当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测算工作;”修改为“统计、发展改革部门应当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测算工作;”。

2. 建议将第五条第三款“教育、卫生、国土资源、建设、劳动保障、人事、工商、税务、公安、计划生育等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教育、卫生健康、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市场监管、税务、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

3. 建议将第七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价格等部门”修改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发展改革等部门”。

4. 建议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公共职业介绍机构”修改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所属的公共职业介绍机构”。

5. 建议将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工商部门对从事个体经营的保障对象”修改为“市场监管部门对从事个体经营的保障对象”。

三、机构改革后不再由民政实施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修订建议根据1月28日省司法厅召开的清理涉及机构改革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推进会要求,对机构改革后不再由民政部门实施的三件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我厅已经研究提出修改建议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由相关部门按照1月28日会议精神审定后将草案文本报省司法厅。


附件:

1.《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现行文本、修订草案(含对照表)

2.《贵州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现行 文本、修订草案(含对照表)

2019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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